(2014)建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凡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凡,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余凡,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源,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余凡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凡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刘会源,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凡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4-111号商铺。2006年12月,原告与南京格林摩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摩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22394.73元(1178.67元/月*19个月)。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4-111号商铺。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南京格林摩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格林摩尔公司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格林摩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前三年每年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14889元,自第四年(含第四年)起,按不低于8%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在每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由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实际受托方向原告支付税后委托管理收益直至2012年11月底。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内容与原告、南京格林摩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一致。当庭,原被告又共同确认:经协商,原告每月收取的税后经营管理收益为1178.67元,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22394.73元。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及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约定的内容同原告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178.67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2394.7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凡租金22394.73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预婷审 判 员  顾松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肖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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