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梅金国、李启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金国。被告李启轶。委托代理人李旭。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梅金国、李启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乾、被告李启轶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梅金国向原告贷款6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李启轶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梅金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梅金国以诸多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梅金国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二、由被告李启轶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四、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梅金国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启轶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启轶为梅金国借款做担保的事实。被告梅金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启轶辩称:担保人只是在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本案主债务人梅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担保人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望法院早日公正判决,以免梅金国财产流失。被告李启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梅金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被告李启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梅金国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梅金国与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启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梅金国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2.4%。被告梅金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院调整的日利率计算,因被告李启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辩称担保人只是在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是其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金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县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启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梅金国、李启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滨审判员袁林杰审判员张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梅雷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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