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宋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民,唐山百货大楼退休职工。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武洋、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孩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学习、生活都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2012年12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并且原告及孩子姥姥姥爷也实在看不下去,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半年一给。但被告拖欠抚养共计4800元,原告及孩子姥姥姥爷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置孩子的成长、生活于不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其不但不抚养孩子连孩子最基本的生活费都不支付,抚养权归其已毫无意义,为了能更好照顾孩子,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使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男方抚养。当时孩子才1周岁,原告10年当中未看过孩子,未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未给过1元钱。2012年,孩子外公外婆找到被告中,与孩子爷爷、奶奶发生争执,将孩子奶奶推倒在地,将爷爷手指打骨折。当时为了孩子,爷爷奶奶忍气吞声,当时报警。时间不长,孩子奶奶因咽不下这口气得××,小脑萎缩,卧床不起,半年后含恨而死。外公外婆自知理亏,要求将孩子接到自己家中居住,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自去年下半年因生活困难,妻子没工作经常有病,孩子入托,拖欠了王某乙5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同意将生活费补齐,以后按月准时交齐生活费。如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送回,并按每月400元支付生活费,补齐前10年48000元抚养费。因原告在外地新组家庭,又生了孩子,原告对孩子没有责任心,更没有一点母爱可谈,无资格要求孩子抚养权。所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唐师附小五年级。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因女方暂时无工作,无法供孩子生活费,待日后女方有工作后,男女双方另行协商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给付过婚生子抚养费。2012年12月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半年一给。原告主张被告一共给了3次已给付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今的被告就没有再给过。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6月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一共支付过3次,已给付至2014年年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王某乙书写的意见,表示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已再婚,并均生育其他子女,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每月收入34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给付2015年1月至5月抚养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子王某乙的父母对婚生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其由被告抚养,后自2012年12月开始婚生子到原告处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抚养费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审中同意给付2015年1月至5月抚养费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婚生子年龄、实际支出、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和此前婚生子抚养给付情况等各项因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自2015年3月起随原告宋某生活;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乙随原告宋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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