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刘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凤革。委托代理人孙吉仁。被告刘忠。被告朱忠成。被告马忠英。被告马金凤。被告林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静、隋长征、赵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忠从克山农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刘忠欠贷款本���50,000.00元,利息为16,936.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忠欠本息66,936.25元,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利息计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忠从克山农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6月10日,借款人刘忠欠贷款本息为66,93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被告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承诺对刘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66,936.25元;二、被告刘忠、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00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被告朱忠成、马忠英、马金凤、林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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