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柱林与杨国庆、韩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王柱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庆,农民。被告韩闯,农民。被告杨国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柱林与被告杨国庆、韩闯、杨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国强、韩闯、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国庆驾驶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南里自沽村路口处时,超速通过路口,适有原告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里自沽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上九园公路,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肱骨干骨折;2、肩锁关节脱位;3、肩峰骨折;4、肋骨骨折等。故原告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457.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404.2元、误工费17730.53元、护理费20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5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涉案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事故责任同意按70%:30%的比例划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天92.83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1人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国强、韩闯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涉案车辆的运输业务,杨国庆系二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同意免责。被告杨国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杨国强、韩闯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收取的复印费40元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国庆驾驶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南里自沽村路口处时,超速通过路口,适有原告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里自沽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上九园公路,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庆驾驶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柱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肱骨干骨折(左侧);2、肩锁关节脱位(左侧);3、肩峰骨折;4、肋骨骨折(多发性);5、肺挫伤;6、胸腔积液;7、腰椎横突骨折;8、腰椎棘突骨折;9、眼睑挫伤(右眼);10、面部开放外伤;11、髋部挫伤。出院医嘱:左上肢适当制动,加强左肩、肘、腕关节活动,定期复查,于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5个月。案外人宋双喜、王利分别系涉案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星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国强、韩闯系该牵引车、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合伙经营人,被告杨国庆系二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占主责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杨国庆与王柱林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比例为70%:3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80%。对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国强、韩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票据15张,其中交款项目为“病历复印费”、金额为“40元”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经核定金额为8036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故此项损失为2900元。3、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期间150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179天=16616.57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受伤后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60天=5569.8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住院、复查情况和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50.57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85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16.57元、护理费5569.8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合计32586.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73264.2元的80%计58611.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1197.7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涉案车辆超载应免赔10%。首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有此项约定,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二被告杨国强、韩闯否认有此项约定并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柱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197.73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柱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杨国强、韩闯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