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富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富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九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勇强,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主任助理。原告富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勇强,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原告一直承担抚养孩子的大部分费用,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研究生同学,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在孩子尚幼,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庭,且被告为现役军人,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上学相识,2010年4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1日生一女富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极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且为现役军人,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同时,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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