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沈俊、肖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俊,肖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佟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沈俊,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肖明新,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现居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与被告沈俊、肖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佟林、被告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威猛公司与沈序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沈序春在威猛公司处租赁两台挖掘机并支付租金,沈俊作为担保人,为沈序春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威猛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沈序春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4年1月19日,沈序春病亡。2014年3月31日,威猛公司收回了租赁物。沈俊作为担保人,其应对沈序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俊、肖明新支付租金21893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沈俊、肖明新支付返程运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三、沈俊、肖明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俊辩称,一、沈俊无力偿付拖欠的款项,因母亲肖明新身体残疾,每月需承担10000余元医药费,住房亦被银行抵押贷款,沈俊未继承父亲沈序春的财产。二、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签订,12月父亲沈序春病重时,通知威猛公司终止租赁关系,但威猛公司于2014年3月才将租赁设备拖走。三、威猛公司与父亲沈序春关于租赁费怎样交接不清楚。而且设备存在故障,无法使用。被告肖明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威猛公司作为甲方,沈序春作为乙方,沈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CDWM-ZL20131106《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两台“晋工”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每台挖掘机随机人员一名,每月租赁费28000元。租赁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单台挖掘机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40小时,超出部分按120元/小时计算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结算。租赁满一周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8000元。租期6个月以上退场费由甲方承担,租期6个月以下的退场费和进场费由乙方承担。每月23号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期支付,每天按总欠款租金的5‰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合同上签章,乙、丙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11月23日,沈俊、沈序春收到两台挖掘机。2013年11月23日,沈俊向威猛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本案租赁债务提供担保和租赁金额清还责任。威猛公司自认沈序春仅支付2万元保证金,并于2014年3月31日收回了租赁物。本案审理过程中,威猛公司表示,扣除保证金2万元外,至少要求收取租金8万元。另外,威猛公司放弃要求沈俊、肖明新承担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并撤销要求肖明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沈序春于2014年1月19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妻子肖明新的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号×栋×单元×层11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507782、35077**;业务件号:权2279831)的份额由肖明新继承。上述事实,由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条、担保函、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威猛公司与沈序春、沈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个月,但除威猛公司自认于2014年3月31日收回了租赁物外,无证据证明威猛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已收回了租赁物。租赁期限应从2013年11月23日交付租赁物起至2014年3月31日收回租赁物止。关于租赁费用。威猛公司扣除已支付20000元保证金后,主张租金218933.34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租赁期限,租赁费应为2352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保证金后,威猛公司应收取215200元租赁费。威猛公司仅主张收取8万元租赁费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至少应在2014年4月23日前结清。无证据证明租赁费已支付,威猛公司主张收取8万元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沈俊作为沈序春的保证人,自愿对沈序春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止。因此,沈俊应当对以上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威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沈俊、肖明新承担利息、运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威猛公司撤销对肖明新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租金8万元。如果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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