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庆哲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亚。委托代理人:来波,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佳飞,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庆哲。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高公司)、施庆哲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戴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高公司、浙江中高公司、施庆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中高公司为中高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施庆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中高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高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高公司开立信用证,币种及金额为欧元壹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柒角柒分,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高公司开立了信用证,但中高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垫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高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53313.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907.02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16元;3.被告浙江中高公司、施庆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杭州联合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浙江中高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用以证明施庆哲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3.《开立信用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中高公司之间关于开立信用证的权利义务关系。4.《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中高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的事实。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用以证明中高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事实。6.《购买外汇申请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账明细账,用以证明原告为中高公司实际垫款的金额。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行内票据交换系统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16元的事实。被告中高公司、浙江中高公司、施庆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浙江中高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011320130001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中高公司同意为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融资期间内向中高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信用证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29日,施庆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中高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亿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证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中高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开发区)信字第8013120130001188号《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基于中高公司为履行ZGPT-0401-699-22合同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原告同意为中高公司开立编号为LC1380101000682的信用证,该笔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欧元壹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柒角柒分;如本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兑到期日3个银行工作日前,中高公司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对外付款;由浙江中高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保证金无法覆盖的开证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开发区)最保字第8011320130001065号;在出现垫款时,中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垫款本息及费用;在中高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完备规定手续且通过审核的前提下,原告将在减免保证金条件下受理为中高公司开立信用证;发生垫款后,中高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垫款本金、利息或费用;中高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原告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因中高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中高公司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高公司开立编号为LC1380101000682的信用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中高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高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欧元18163.77元。2014年6月16日,信用证付款日到期,中高公司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垫款欧元18163.77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53313.12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中高公司尚欠原告垫款人民币153313.1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907.0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16元。本院认为:案涉《开立信用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中高公司在承兑到期日3个银行工作日前,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备原告对外付款,现中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高公司偿还垫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中高公司、施庆哲自愿为中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中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垫款人民币153313.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907.02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律师费1016元;三、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庆哲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庆哲对案件受理费3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庆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审 判 员  蒋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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