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全与张培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张培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37号原告杨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系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与被告张培江、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的委托代理人韩善伟,被告张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10分,被告张培江驾驶鲁******号车沿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红石崖逄家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培江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培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9元���误工费2499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之母生活费15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培江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507.83元,剩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12年;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被告只认可90天;对于车损,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照300元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22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培江驾驶鲁******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黄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过程中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培江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法律规定,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9876.83元,其中由被告张培江先行垫付医药费19507.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3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针对原告的家庭情况,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泉赵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之父杨某乙(已于1999年死亡)���原告之母孙某某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和杨某,原告之母孙某某于1947年9月28日出生,目前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龙泉赵家338号。原告与其妻杨某某育有一女杨某甲,1993年出生,现已成年。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车辆损失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交通费其提交了事故发生之前的相关票证,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3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另查明,被告张培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全与被告张培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培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药费19507.8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36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9元,剩余9631元返还被告张培江;��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660元(20元/天×33天);因原告在住院期间,黄岛中医医院为其出具了陪护证明,需2级护理33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故陪护费用可按1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陪护费为2640元;因原告属于失地农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因被告张培江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但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告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因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凭证上载明的日期并非事故发生期间所产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按照3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因伤势致残而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其亦未提交诊疗机构的休息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期限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442.36元(38294元/365天×90天);因原告之父杨某乙已于1999年死亡,原告之女已经成年,原告及其弟杨某需扶养其母孙某某,因孙某某于1947年9月出生,故至2015年8月,被抚养人孙某某为67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3年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0元(20416元×13年÷2人×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误工费9442.36元、护理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580.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医药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0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培江垫付医药费8971元;(上述各项款项应付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逄锦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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