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永胜抢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监执字第29号罪犯王永胜,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拉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藏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永胜的原刑罚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经西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将该犯的刑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能够认罪服法,严格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永胜提请减刑建议审批程序合法,报送材料真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胜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虽残疾,但能克服困难,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及协助任务,主动学习藏语文,善于团结同改,获得4次记功,考核总分743.9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永胜的刑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至2035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玛次仁审 判 员 达嘎巴珠助理审判员 色吉白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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