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乔扎西与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扎西,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扎西,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委托代理人索朗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扎西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金路通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堆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扎西的委托代理人索朗坚才,被上诉人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升、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DFL4240A2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及型号为ZCZ9408华骏牌半挂车,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1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购车发票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的事实,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而原告当年应当发现车辆是否能够办理上户等相关情况,因此该院认为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至起诉之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故驳回原告乔扎西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扎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乔扎西承担(已交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购车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华骏牌(型号为:DFL4240A2)货运半挂车辆,同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出具购车发票,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上诉人开具购车发票,而向上诉人书面出具了一份《发票欠条》,承诺20天内提供购车发票,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购车发票,至今未果,如今上诉人因无购车发票,所购车辆无法办理上户手续,亦无法办理运营手续,无法经营,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自2010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车以来,上诉人一直要求出具相关的合格证和正规发票,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口头或书面形式对上诉人许下承诺,到公告期内,林芝地区车辆管理所专门通过电话或书面通告了被上诉人限期出具发票,办理上户手续,当时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承诺,以新车换旧车,办理上户手续,要求上诉人再等几个月,到期后并未兑现,此后双方发生严重的争执,堆龙德庆县相关部门出面调解过,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和违法行为在审理中认识不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故意不出具发票本身属于偷税行为,一审法院发现后应依法变更管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故意隐瞒或不注明购车者姓名,混淆所购车辆的型号,故意破坏证据的关联性,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西藏林芝市巴宜区信访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桑珠等18名车主因金路通公司未出具购车发票事宜于2012年间到该局上访,在接访人答复后未再到访。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购车发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上诉人提交《证明》意图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从《证明》内容显示上诉人是在2012年间上访,因此本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最迟也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承诺出具发票并办理上户、以及林芝地区车辆管理所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告、堆龙德庆县相关部门调解过以及被上诉人提出新车换旧车等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并办理上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正在处理,因此,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乔扎西已预交),由上诉人乔扎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永青措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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