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发艳与朱发仙、段彩合、朱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朱发艳,男,1959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仙,男,1976年11月16日生。被告段彩合,女,1973年8月16日生。(系朱发仙之妻)被告朱耀,男,1996年12月21日生。(系朱发仙之子)原告朱发艳诉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艳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属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段彩合因其子朱耀在昆明被人打伤一事上原告家中讨要医药费,在此过程中被告段彩合与原告及原告之妻崔小琼发生争吵,随后被告朱发仙也参与争吵,辱骂并先动手揪扯原告,被告朱发仙在扭打原告的过程中自己额头被竹桩刺破流血。随后,被告段彩合用耳光狠打原告,被告朱耀用脚猛踢原告的腰部和胸部,并对原告之妻崔小琼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于当天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因病情未见好转又于2015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2月13日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格宜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701.22元;2、误工费91天×76.35元/天=694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4、护理费37天×76.35元/天=2824.95元;5、车旅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474.02元。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辩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之子朱汝熙的朋友在昆明与人发生吵打,朱汝熙电话邀约被告朱耀去帮忙,致使被告朱耀的右手腕处三根主筋被刺断。事发后,经格宜镇翠华村委会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家一次性补偿被告朱耀医疗等费人民币7000元,并在一个星期内给付。后原告家逾期未付,被告段彩合于2014年12月12日中午11时到原告家讨要此款,原告反悔斥责被告段彩合并对其进行咒骂和掴了几耳光从而引发纠纷。被告朱发仙闻声赶来,被原告朱发艳用斧子砍伤额头。后被告朱耀赶到现场,但未参与吵打。在此过程中,三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朱发艳的伤情是否系三被告的行为所致,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朱发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格宜派出所对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及证人朱侠、李芹华所作询问笔录共7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宣威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及相关检查材料一组共23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宣威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及结账明细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用去治疗费2701.22元的事实。4、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5、交通费发票3张及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对第1组证据中被告段彩合的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笔录无意见;对被告朱发仙的第一次及第二次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派出所编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朱耀的询问笔录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人朱侠的询问笔录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人李芹华的询问笔录认为其所述与证人朱侠所讲相互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李芹华与被告家关系一直不好,且李芹华与原告朱发艳是亲戚关系,其可能有偏袒。对第2组及第3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摔伤与三被告无关。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法庭结合其它证据加以统合分析认定,证人朱侠、李芹华的陈述与三被告的陈述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2014年12月12日11时,被告段彩合因其子朱耀与原告之子朱汝熙的事到原告家讨要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朱发仙、朱耀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但对原告2015年1月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1371.23元,系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擅自扩大所致,且伤情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生诊断不相一致,本院对该部份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无具体乘车时间及包车用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2日11时,被告段彩合因其子朱耀与原告之子朱汝熙的事到原告家讨要医疗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朱发仙、朱耀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头部外伤;3、左手皮肤裂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329.99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第二次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脂肪肝。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371.23元。后经格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701.22元;2、误工费91天×76.35元/天=6947.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4、护理费37天×76.35元/天=2824.95元;5、车旅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474.0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赔偿,被告坚持不同意赔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三被告在与原告厮打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本案中,原告对吵打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以自己没有打着原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编造的、不真实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发艳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329.99元;2、误工费18天×76.35元/天=137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8天×76.35元/天=1374.30元;5、车旅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07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发仙、段彩合、朱耀连带赔偿原告朱发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3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费用由原告朱发艳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灿伟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艳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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