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秀琴与范某、范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琴,范某,范彬,张彩萍,林志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韩秀琴。法定代理人保汉良。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被告范彬。被告张彩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志党,原系张家港市乐余百基拉奶茶店经营者。原告韩秀琴与被告范某、范彬、张彩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志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转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琴的法定代理人保汉良、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范彬、张彩萍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志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琴诉称:2013年2月3日18时15分许,原告夫妻在乐富路51号-49号路灯杆路段散步,被告范某驾驶二轮电瓶车边打手机边骑车,因车速过快,从背后将前方同向的原告撞击向前抛出8米,当场昏迷不醒,呕吐不止,随即被送医院抢救,先期产生的医药费286029.01元已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乐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后又产生费用1329156.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辅助器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13291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范某、范彬、张彩萍共同辩称:被告范某是张家港市乐余百基拉奶茶店的员工,第三人林志党是张家港市乐余百基拉奶茶店实际经营者,范某是受林志党的安排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百基拉奶茶店经营者林志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对本案依法判决。第三人林志党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傍晚,范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镇乐富路51号路灯杆附近时,该车前部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秀琴的人体相撞,造成韩秀琴受伤。2013年5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2013年2月3日18时15分许,当事人范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本市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余镇乐富路51号路灯杆处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秀琴的人体相撞,造成韩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范某、韩秀琴的身份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范某的询问笔录、范某的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林某、施某、樊某、杨某、周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我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范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前方路面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主要原因;当事人韩秀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范某承担主要责任,韩秀琴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韩秀琴随即被送往本市乐余镇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154489.6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又产生医药费131539.41元。对于上述医药费286029.01元韩秀琴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张乐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志党、范某、范彬、张彩萍连带赔偿韩秀琴损失70%即172720.31元。范某、范彬、张彩萍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范某、范彬、张彩萍的上诉。范某、范彬、张彩萍对(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也不服,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范某、范彬、张彩萍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因韩秀琴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秀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秀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建议韩秀琴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予2人护理,今后1人长期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40元。以上事实,有(2013)张乐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85号民事裁定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为核实事故的相关情况,本院曾向张家港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乐余中队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范某在2013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在乘航工贸职业高中读书,现在放寒假了,我于寒假期间在乐余镇百基拉快餐店里打工送外卖,今天我是到百基拉上班的第五天,今天晚上我在乐余百基拉快餐店里上班,到了18时10分左右,店长给了我两袋外卖让我送去乐余医院,我就驾驶店里的二轮电动车去送外卖了。我沿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车速约三十码,天已经黑了,我没有开灯,但有路灯照明,当我距这个老太太只有二、三米的时候我才发现她的,她和一个老头并排在乐富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老太太在北侧,老头在南侧,他们差不多是挨在一起并排走的,我之前没有发现他们,发现时我就马上刹车并朝左打方向避让,但是没有避让掉,我车头及我身体右肩部与老太太相撞的,撞在老太太的后背的腰上,然后老太太摔倒在地。范某在2013年2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百基拉店长叫林志党,今天早上你们交警给我打电话,之前是我在接电话和你们警察在讲话,接到一半我父亲范彬把电话拿过去给你们说当天我驾车没有撞到老太太。因为老太太受伤很严重,目前医药费已经好几万了,我家里经济确实困难,也拿不出钱,我父母托人昨天与对方伤者家属沟通过了,得知对方伤者老太太是退休教师,假如是自己走路摔倒的,可以通过医保报销,如果是交通事故被别人撞的,医保就不报销了。昨天经过与对方协商后,我父母就说与对方都已经讲好了,让我来交警队就说当时我车子没有撞到老太太,还让我死不承认,是我父母教我说假话的。但因为当时交警去现场勘查,有照片、现场图,处警时还有对我的音视频录像,以及当晚我来交警队自行书写的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我抵赖不掉,所以我后来还是承认是自己驾车撞到老太太的。林志党在2013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范某是学生,这段时间他放寒假,来我店里临时打工,今天是他来我店里上班的第五天,还正在试用期里,主要从事和面粉、打扫卫生、送外卖,今天晚上18点多,我们店里安排范某送两份外卖到乐余医院,当他驾车送外卖行驶到乐富路乐兴南路路口东侧五、六十米的地方与老太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轮电动车是我的,当时他骑这辆车去送外卖都是早已经交代好的,是我们店让他骑这辆车送外卖的。范某送外卖时我都关照他,让他开慢点,注意安全,而且以前我也问过他晚上去送外卖的时候是否看得见,如果看不见就不要去送了,他说他看得见,没有问题的。林志党在2013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2月3日晚上18时多,我妻子打我手机说范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去送外卖,撞到一个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挂了电话马上赶到现场,当时范某说他车灯没开,没看见前面有个走路的人。范某是寒假期间临时来我店里打工的,他也没有多少工作经验,在他上班之前我们之间是约定好的,前五天是试用期,试用期间按照三十元人民币的工资给他,五天过后如果觉得他做得好就按照五十元每天的工资给他发。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韩秀琴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78663.99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乐余医院的医药费发票16张(其中1张37182.64元系复印件,加盖了张家港市××人联合会的印章,并注明发票原件康复补贴用;还有1张金额为86.3元,姓名为韩秀宁;还有1张金额为235.56元,姓名为杜春玲;2014年11月11日金额为222.9元的医药费发票中有213.9元系肠内营养混悬液),上述发票显示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8日,除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3天,其他时间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共计256356.59元,其中原告自费38743.2元(包括杜春玲、韩秀宁的321.86元),其余部分均通过医保统筹支付;外购鲜竹沥收据3张金额为148元、乐余人民医院鲜竹沥处方2张;会诊单复印件1张;外购药发票5张(其中进口白蛋白2800元、安宫牛黄丸1120元、氧氟沙星24元、清凉油9.2元、解毒丸800元),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一栏载明抢救期间使用药品安宫牛黄丸一盒、白蛋白8支属自购,特此证明);其它收据3张、照片2张;对于金额为37182.64元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称该张发票的原件由××人联合会收取了,是原告在康复治疗时残联给的一项补贴,每月1500元,我们一共康复了3个月不到,补贴了3000多元,不存在报销情形;对于姓名为韩秀宁和杜春玲的发票系医院里笔误写错了;对于2014年11月11日医药费发票中213.9元的肠内营养混悬液,原告称系××病人撤出医院,当时配了3天的营养液,平时都是用豆浆机搅拌了流食后喂给韩秀琴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药费票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扣除医保等支出的费用,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按原告个人自负部分计算原告的实际医药费损失;另外医药费票据中有一张杜春玲、韩秀宁的医药费票据,我方暂不认可;对2800元的白蛋白、1120元的安宫牛黄丸、148元鲜竹沥的发票和收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自购的药品应当有医院处方及正式发票;医院会诊单没有异议;对于收据没有客户姓名,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有关金额为37182.64元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以及相关残联补贴问题,三被告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6张医药费发票中姓名为韩秀宁以及姓名为杜春玲的两张发票,虽然原告称系医院写错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予采信;虽然金额为37182.64元的发票系复印件,但张家港市××人联合会已经加盖印章证明原件的去向和用途,三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对该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扣除韩秀宁、杜春玲的两张发票,对于其他14张发票,因原告自2013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开始,其颅脑损伤后已呈植物生存状态,其一直在住院治疗,故本院认定上述14张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治疗费为256034.73元。对于外购的2800元的白蛋白、1120元的安宫牛黄丸、148元的鲜竹沥,有相应的发票、收据和处方、医嘱,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外购药发票、收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明,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本院共认定医药费260102.73元(其中原告自付部分为42489.34元)。原告对医药费中通过医保支付的部分,同意从医药费总额中扣除,但对其余部分要求被告全额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计776天,为13968元。三被告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对于2014年11月11日医药费发票中肠内营养混悬液213.9元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扣除。经本院核实,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746天,扣除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3天,原告实际住院743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374元,原告同意扣除213.9元,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1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计776天,为15520元。三被告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营养时限为伤后即2013年2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95天,按原告所主张的20元/天计算,应为59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人,计算住院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计776天,按2人计算应为232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家港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1份(协议书中加盖了朗洁公司的印章,服务期限从2013年2月3日开始,150/天)、张家港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一张金额为88500元,收据上写明: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95天,300元;另一张金额为108600元,收据上写明: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300元;)、张家港市乐余扶海家政服务部发票1张(金额为25800元,86天,2人,150元)、张家港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2个人专人护理。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实际交付的凭证。对于协议书仅有一方盖章而无另一方签名与盖章,协议应当未成立,且也未注明被护理人员是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明显偏高,正常护理植物人及常年卧床的病人而言护理人员只需要1个,目前的费用大致每月在2800元-3500元之间。为核实本案护理费的真实情况,本院向张家港市朗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温满花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温满花称:收据、陪护协议都是我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是我公司出具的。韩秀琴一开始是我公司帮他联系护工的,每天150元,这是不开票的价格,开票价不止这个价。但是我们只帮她找了一个护工,是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我们就没有帮她请。平时都是保汉良自己和护工一起护理韩秀琴的。这个收据上的300元/天是两个人一天,另外一个人是保汉良本人,他让我们帮他开在一起的。现在的护工的市场价都是160元/天-180元/天不等,开票还不止。原告与三被告对温满花的陈述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同意按150元/天/人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但是对于护理人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三被告认可按150元/天计算,且原告提供的相应的收据、发票,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结合温满花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护理标准并无不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可考虑予2人护理,今后1人长期护理依赖。故从2013年2月3目至2013年11月24日295天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150元/天,应为885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451天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150元/天,应为67650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护理费156150元。5、××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本院认为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主张3486元,并提供了两张鉴定费发票,其中一张3440元是原告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秀琴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而生产的鉴定费发票。另外46元,是原告到民政局办理××证时产生的鉴定费用。三被告对3486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三被告也予以认可,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分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交通费用3058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对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尿垫、抽纸、卫生纸尿裤共计18456.7元(从2013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并提供了尿垫送货单5张、百信超市发票签购单18张、其它发票收据18张,百信超市证明1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使用纸尿裤、尿垫、湿纸巾的费用。三被告对百信超市发票、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购单、送货单、收据等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另外,原告主张××人辅助器材费43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4张、收款凭证、收据共计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为康复训练、吃饭、护理等而购置的担架245元、料理机308元、训练机828元、康复器128元、床气垫410元、轮椅820元、粉碎机369元、翻身床1100元等一些××器具。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辅助器具相应的发票收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辅助器材清单中所列的9项××辅助器具所对应的金额我们全部认可。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呈现神志不清、植物生存状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考虑到原告大小便失禁,对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8日,本院对相应的纸尿裤及纸巾支出8000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因进食、护理、康复训练需要购买相应的器具并无不当,且提供的相应采购凭证,因三被告对上述凭证均无异议,对××辅助器具所对应的金额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辅助器具费合计4208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共认定××辅助器具费1220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要抚养其母亲一个,按20371元×5年÷4人,为25463元。并提供了扶海村村委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季小妹现年81岁,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韩秀琴是长女。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赔偿金中已经包括,所以不应当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出生于1954年,诉状中称其是退休教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个赔偿项目。庭审中,原告称其是退休教师,56周岁时退休的。事发时她已经退休了,退休工资为5572元,退休工资是不受交通事故影响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基于扶养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从而间接导致了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受扶养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伤者,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键在于其是否因为侵权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而不在于其收入的多少。如果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受害人就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韩秀琴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本身属于靠领取退休养老金维持生活,应当视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其劳动能力的丧失非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1180926.83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韩秀琴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范某是张家港市乐余百基拉奶茶店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他驾驶电动车送外卖的过程中,关于他和百基拉奶茶店的关系界定问题,本院认为范某是一名在校学生,他只是在寒假期间利用勤工俭学的机会到奶茶店打零工,双方之间并非长期、固定的用工关系,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薪酬标准也是按照每天50元的方式计算的,结合百基拉奶茶店仅系个体经营户的情况,二者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范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林志党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范某应当与林志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范某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范某虽已满18周岁,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范某目前还在读书,上学的学费和生活费还是靠父母供给,没有经济能力,故仍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范彬、张彩萍承担民事责任。且范彬、张彩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监护人范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在本起事故中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秀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和第三人赔偿70%。原告韩秀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80926.83元。其中医药费260102.73元,应由三被告和第三人赔付70%即182071.91元,现原告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后,只主张自费部分,因自费部分为仅42489.3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已经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故该40000元也应由三被告和第三人全额赔付。对于其余损失880824.1元应由三被告和第三人赔付70%即616576.87元。故三被告和第三人共需赔付原告699066.21元(616576.87元+42489.34元+40000元)。第三人林志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林志党应赔偿原告韩秀琴699066.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范某、范彬、张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负担3340元,被告范某、范彬、张彩萍和第三人林志党共同负担3706元,公告费400元,由第三人负担,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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