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有彬与刘为汉、卢志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谢有彬,商人。被告刘为汉,干部。被告卢志芳,工人。第三人刘玉航,成年,系两被告儿子。第三人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有彬诉被告刘为汉、卢志芳、第三人刘玉航、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有彬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有彬以被告刘为汉、卢志芳下落不明,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有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谢有彬承担(已预交)。审判长王若海审判员覃美霞人民陪审员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龚茂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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