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伍云芳与被告陈纳新、彭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芳,陈纳新,彭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03360号原告伍云芳,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健康北路27号。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纳新,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务门前55号。被告彭湘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务门前55号,系被告陈纳新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锦龙,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小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夏梓桥19号,系被告彭湘华的表弟。原告伍云芳与被告陈纳新、彭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劭、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伍云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卡,被告陈纳新、彭湘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章锦龙、曾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纳新与彭湘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纳新在与彭湘华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伍云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陈纳新借款后,2013年5月即停止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被告陈纳新、彭湘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纳新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是通过被告陈纳新向案外人肖某提供借款,肖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不同意,才由被告陈纳新出具了借条。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彭湘华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纳新、彭湘华系夫妻关系。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纳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等事实;3.手机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纳新催讨借款的事实。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纳新是实际借款人以及原告伍云芳向被告陈纳新催讨借款等事实。5、证人伍志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陪同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去被告陈纳新家催讨借款,被告陈纳新避而不见的事实。被告陈纳新、彭湘华对原告伍云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伍云芳与被告陈纳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支付借款的相关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未加盖相关通讯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认的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录音提及双方之间有借款发生,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指的借贷关系,相反还证明原告该笔借款实质已经到达被告陈纳新的表妹肖某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该证人与原告伍云芳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纳新、彭湘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纳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纳新与被告彭湘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陈纳新向原告伍云芳提出其表妹肖某需要借钱,原告伍云芳为其提供了300000元现金。之后,被告陈纳新持肖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伍云芳,原告伍云芳提出其不认识肖某,要求被告陈纳新向其出具借条。2010年9月25日,被告陈纳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伍云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陈纳新,2010年9月25日”。之后,原告伍云芳收取了该借款至2013年5月止的利息,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份”。2014年4月27日,原告伍云芳电话中向被告陈纳新催讨借款,被告陈纳新在电话中表示,因目前无力偿还,只能在外打工赚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借条》是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后成立。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并非被告陈纳新,但双方对该借款实际已经交付给案外第三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陈纳新在该款交付给案外第三人之后,向原告伍云芳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务的追认,亦是对该借贷关系中借款的交付方式的认可,由此可见,原告伍云芳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伍云芳与被告陈纳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纳新应当按照双方有效的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纳新提出其与原告伍云芳之间没有实质的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从贷款人首次催收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首次催款的时间,而原告提供其电话催收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本院能确定的原告伍云芳首次向被告陈纳新催讨借款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利息支付的实际数额及利率问题。原告自认该借款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3年5月。被告彭纳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的偿还情况,亦未提出已经支付更多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5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伍云芳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10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虽然产生在被告陈纳新与被告彭湘华夫妻存续期间,但原告伍云芳与被告陈纳新均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陈纳新,且该款亦非用于被告陈纳新、彭湘华夫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经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湘华对该笔债务的产生进行了认可,故将该笔债务认定为被告陈纳新、彭湘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纳新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伍云芳要求被告陈纳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伍云芳要求被告彭湘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纳新偿还原告伍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二、驳回原告伍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陈纳新负担5000元,原告伍云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审 判 员  陈 劭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歌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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