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吴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无业。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春节我们认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2009年5月被告因贩卖制毒物品,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我感到莫大的耻辱,无法再在社会上生存,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在服刑期间,原告也经常去看我,后来我刑满释放原告也接我回家。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陈某因贩卖制毒被判刑,相互缺乏交流,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吴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且共生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虽因涉嫌犯罪被判刑,但在其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探望被告,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加强沟通,被告改正缺点,多顾及家庭和子女,夫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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