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李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李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负责人刘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该行职员。被告李志勇,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冈支行)诉被告李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佛冈支行诉称:被告李志勇于2014年8月5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9日开始持续消费后,就没有还款。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及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11672.19元,其中本金9945.88元以及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11672.19元,其中本金9945.88元以及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开卡事实;证据三、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李志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勇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由被告李志勇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暑”栏中写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和“附属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名确认。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信用额度为10000元。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从2014年9月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使用和消费,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欠透支款共11672.19元,其中本金9945.88元、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11672.19元,其中本金9945.88元、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并已由被告李志勇签名确认其已知晓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该条款对因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已作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李志勇在原告农行佛冈支行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申请人签暑”栏中写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和“附属卡申请人签名”栏签名,视为其已确认领用信用卡,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事实,原告也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但被告因透支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本金9945.88元以及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有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款本金9945.88元及利息1099.88元、滞纳金576.43元、其他费用50元共11672.1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候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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