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曾祥松与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曾祥松。委托代理人何峻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张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松诉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松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15万元,在此期间没有休息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不仅不支付工资,反而不让原告进公司大门,不打原告的考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背事实,枉法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7万元,给付没有年休假的工资5747.10元,没有补休加班工资6896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43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祥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5)08号裁决书1份、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A2、原告代理人调查李明、李付明的调查笔录各1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明、李付明在仲裁庭出庭作证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曾祥松是2013年2月到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2014年4月28日因该公司不让上班离开公司的,曾祥松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年薪15万元,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A3、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企业发展目标责任书复印件2张、2014年企业发展目标责任书1份、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关于细纱设备人员松懈处理通报1份、2014年3月24日自动络筒安装合同1份,证明曾祥松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班子成员分管相关工作,2014年4月6日原告还与被告公司在签订目标责任制,履行工作。A4、录音CD录音笔录1份,系曾祥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卫工人对话,证明:曾祥松的年薪是15万元,只支付一半,2014年1-4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通知。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加班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2014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B1、曾祥松任职期间领取工资的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93000元。B2、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曾祥松被该公司聘为总经理,与被告公司当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B3、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企业发展目标责任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曾祥松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曾祥松对钟祥市金宏��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电子信息,录音对自己有利的可以保留,对自己不利的可以删除,原告应该提交辅助证据加以证实,且录音可以断章取义。本院认为,鉴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原告提供录音电子信息证据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单独的电子信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曾祥松到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任职期间按质保量完成年5000吨棉纺后,享受年薪15万元。原告入职后双方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4���1月28日期间分四次已向原告曾祥松支付工资共计93000元。原告任职期间将3500元的差旅费票据交被告财务室入帐,但财务室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祥松与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原告曾祥松为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之后原告曾祥松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工资27万元;支付差旅费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加班工资6896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43元;责令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质保量完成年5000吨棉纺,年薪15万元。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管理纺纱车间期间实际完成2560吨,折合��资总额应计发工资76800元。原告所称的差旅费3500元,是原告将3500元的差旅费票据交被告财务室入帐,但财务室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主张均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钟劳人裁(2015)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曾祥松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在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无争议,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应当从2013年2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当切实履行劳动义务,提供相应的���动。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担任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7日已经协商解除。因双方对口头约定按质保量完成年5000吨棉纺,年薪15万元无争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附条件的年薪制。原告任职的第一个年薪计算周期应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年薪计算周期内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享有年薪15万元的工资报酬,未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原告获取的工资报酬应当与其完成工作任务的进度相适应,但不能超过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第一个年薪计算周期内的工资,因原告任职期间未完成工作任务,按已完成任务的工作量即2560吨棉纺计算对应工资应为7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93000元,已超过其按工作量计算应得的工资。对原告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故被告只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个年薪计算周期内的一个月工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第二个计薪周期内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按年薪标准平均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即150000元÷12=12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7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曾祥松享有要求被告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应当在2015年2月26日前提出。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0000元÷12×1.5=18750元。原告主张给付没有年休假的工资5747.10元,没有补休加班工资6896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65.43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该项权利是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500元,因该项差旅费已由原告将差旅费单据交给被告财务部门入账,财务部门未向其支付相应资金,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差旅费属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但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鉴于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决。通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祥松与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曾祥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祥松支付任职期间的工资1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合计31250元。三、偿还欠原告曾祥松差旅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曾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祥市金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先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员杨玉华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