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叉车工。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衣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9KM处与吴春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吴春受伤。吴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衣某逃逸。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衣某主动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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