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韩井全、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韩井全,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井全,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城,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数,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井全、吉林省誉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祥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被上诉人韩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誉祥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伟、高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井全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5日,韩井全在誉祥拍卖公司以357000元拍得人保吉林分公司委托拍卖的吉DH7**奥迪Q7车,成交后依约支付了剩余拍卖款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但在找到原车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发现,该车辆在拍卖前已设定抵押,不能更名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判令解除韩井全与誉祥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返还佣金17850元。请求判令人保吉林分公司返还拍卖成交款357000元及赔偿损失(经过鉴定结论确认吉DH7**奥迪Q7经修复后现价值为687000元扣除拍卖成交款357000元)330000元。人保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誉祥拍卖公司在原审辩称:韩井全要求我们返还成交款357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拍卖程序结束,收取佣金合法,维修车辆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我们没有义务返还拍卖成交款357000元,我们委托誉祥拍卖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车残值已于2013年11月15日拍卖成交,韩井全支付了价款,我们已向韩井全进行了交付,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韩井全与誉祥拍卖公司之间拍卖合同依法不能解除,誉祥拍卖公司拍卖行为的效力直接约束人保吉林分公司与韩井全,拍卖行为已经结束,并且完成交付,因此不能解除。韩井全车辆维修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为事故车辆残值,韩井全购买后修复属于自行修复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韩井全已于诉讼前将该车辆残值转卖他人,已丧失物上请求权,所以韩井全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韩井全通过公开公证拍卖程序在誉祥拍卖公司处竞拍到吉DH07**号奥迪Q7汽车一辆,以357000元价格成交,原车籍所有人为安某,该车辆系人保吉林分公司下属辽源市龙山支公司与原车籍所有人安某某达成全损或者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将吉DH07**号奥迪Q7汽车作为残值进行处理的车辆。人保吉林分公司与誉祥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将吉DH07**号奥迪Q7汽车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成交后,誉祥拍卖公司将拍卖成交款357000元汇给人保吉林分公司,同时收取韩井全拍卖成交佣金人民币17850元。韩井全拍得该车后进行了修复,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发现吉DH07**号奥迪Q7汽车早在2013年11月12日已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桥西支行抵押并且在2014年7月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该车辆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韩井全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韩井全与誉祥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并且返还佣金17850元,人保吉林分公司返还拍卖成交款357000元,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对吉DH07**号奥迪Q7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价格为687000元,现评估价值为687000元扣除拍卖成交款357000元)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井全与誉祥拍卖公司之间形成了拍卖合同法律关系,韩井全通过公开公证的法律程序在誉祥拍卖公司拍得人保吉林分公司委托拍卖的推定全损的吉DH07**号奥迪Q7汽车,并缴纳了拍卖成交款357000元及佣金17850元,履行了作为竞买人的合同义务。在韩井全办理更名过户过程中发现吉DH07**号奥迪Q7汽车在拍卖成交前就已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桥西支行设定了抵押并且在2014年7月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致使该车辆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誉祥拍卖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在拍卖前告知韩井全本案涉诉车辆即吉DH07**号奥迪Q7汽车存在瑕疵,致使韩井全无法完成更名过户手续,无��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基此誉祥拍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韩井全请求解除拍卖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誉祥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佣金17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人保吉林分公司作为拍卖的委托人,拍卖合同直接约束其与韩井全,因此拍卖合同解除后,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当承担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返还拍卖成交款357000元及经鉴定吉DH07**号奥迪Q7汽车产生的损失即(鉴定报告评估价格687000元扣除拍卖成交款357000元)3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井全与吉林省誉祥拍卖公司2013年11月7日《拍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韩井全拍卖所收取的佣金人民币178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韩井全拍卖成交款357000元及吉DH07**号奥迪Q7汽车损失330000元,两项合计687000元。韩井全将吉DH07**号奥迪Q7汽车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鉴定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及���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保险事故车残值,不是保险事故车,更不是机动车,保险事故残值为一般动产,机动车是特殊动产,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充分举证并在庭审中多次强调涉案拍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保险事故车辆残值的情况下,直接将合同标的物认定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拍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对保险事故车残值进行交易,对残值的处分没有瑕疵,拍卖公司在网站上也明确提示如过户由买方与原车主自行联系,残值能否过户登记不在上诉人应负义务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标的物的性质应有明确认识。三、涉案的原车辆登记证在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任何抵押登记,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手中的车辆登记证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得到准确,导致被上诉人手中的车辆登记证是否为真,安某是否用��造的车辆登记证进行抵押等事实无法查清。四、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拍卖合同明显违法。只有尚未履行完的合同才有可能解除,本案事故车残值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合同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解除也只能是在某种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已经灭失,如何解除?五、上诉人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第5条第4款约定若产生纠纷,应由誉祥拍卖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该委托协议是上诉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约定视而不见,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遗漏事实,明显错判。被上诉人韩井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誉祥拍卖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人保财险吉林省辽源市龙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安某签订《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将此车以人民币824373.9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拍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韩井全在誉祥拍卖公司组织的竞拍中竞得吉DH07**号奥迪Q7车辆,并与誉祥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之间形成拍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韩井全依约支付价款后,誉祥拍卖公司应将该车辆交付给韩井全,并组织、协调各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于该车辆权利存在瑕疵,现无法进行更名过户,致使韩井全虽占有该车辆但无法完全取得所有权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韩井全诉请解除拍卖合同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委托誉祥拍卖公司拍卖的是机动车残值而非机动车,但由于在拍卖成交之时,该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号牌并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涂销,各方亦未在拍卖成交之时对该车辆残值的用途做出明确的具体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韩井全手中的车辆登记证进行鉴定一节,由于韩井全手中的车辆登记证系上诉人向其交付,故上诉人应对该证件的真伪负实质审查义务,且案外人安某采用何种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费本案审查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准许���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成交价款并对韩井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将其收取的成交价款357000元返还给韩井全,韩井全亦应将吉DH07**号奥迪Q7退还给上诉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人保吉林分公司和作为拍卖人的誉祥拍卖公司在履行拍卖协议时应将权利瑕疵告知竞买人韩井全,现誉祥拍卖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韩井全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由委托人人保吉林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结论并非韩井全修车的实际损失一节,被上诉人韩井全一审时诉请以该车辆鉴定的现价值来确定其修车损失,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曾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后车辆评估的价值与拍卖成交价款的之间的差额来认定韩井全的损失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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