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伟宏与黄小燕、陈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宏,黄小燕,陈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王伟宏,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小燕,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艺敏,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伟宏诉被告黄小燕、陈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宏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燕、陈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宏诉称,被告黄小燕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29日共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陈艺敏提供担保。同日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小燕归还原告王伟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艺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燕、陈艺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燕因需用资金共向原告王伟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同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伟宏收执,被告陈艺敏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黄小燕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陈艺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伟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黄小燕、陈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燕向原告王伟宏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小燕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王伟宏可随时催告被告黄小燕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黄小燕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伟宏请求判令被告黄小燕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但鉴于双方已经约定利率的情形,该请求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陈艺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黄小燕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艺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黄小燕追偿。被告黄小燕、陈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基数)。二、被告陈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小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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