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朝旺与聂道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钟朝旺,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被告聂道先,男,生于1953年6月24日,汉族。原告钟朝旺与被告聂道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道先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已经偿还。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被告并无异议,仅称该欠款已归还,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陆仟元(6000.00元)2014年7月1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偿还,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道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朝旺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道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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