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卓穗雄与南雄市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穗雄,南雄市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谭乐山,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卓穗雄,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王冬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星,该司职员。被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古锐开,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江、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乐山,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仅作办公使用)。法定代表人:李南军。原告卓穗雄与被告南雄市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谭乐山、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南雄市众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星,被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温权军,被告谭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澔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广州大道北743号物业做保安人员,2013年10月31日被无故解聘,加班工资等没有足额发放。为此原告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得知,2011年5月31日,勘察院将其广州大道北743号物业委托禾澔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原告2013年3月31日之前工资由禾澔公司发放,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工资由众和公司发放,禾澔公司只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上述仲裁案裁决后经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调解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禾澔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众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众和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禾澔公司、众和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34.68元;3、禾澔公司、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11.56元;4、禾澔公司、众和公司支付高温津贴750元;5、勘察院对上述支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和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招聘原告,原告工作是由谭乐山个人直接招聘,且工作由谭乐山安排、工资由谭乐山发放,我方仅是接受谭乐山的委托代替谭乐山发放工资。我方确认仲裁委的仲裁结果。被告勘察院辩称,原告并非我方员工,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指向我方,原告的工资亦不由我方发放,我方的规章管理制度不适用于原告。我方将物业管理发包给了禾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均处于承包服务期间。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谭乐山辩称:我向禾澔公司承包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有与禾澔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禾澔公司为了保障原告等保安能够拿到工资,由我将工资核算后制作工资表交给禾澔公司,再由禾澔公司代为发放,发放后再由原告签收工资条确认。原告由我招聘入职,日常工作由我进行安排管理,工资由我进行调整和计算。我方仅委托禾澔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未委托众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对于众和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代替禾澔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由及原因我方不清楚,亦未接到禾澔公司通知变更为众和公司发放工资。2013年10月31日,因原告上班多次违反纪律规定,故我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被告禾澔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由谭乐山招聘,在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北743号的小区担任保安员,该小区属于勘察院物业,原告工作的保安亭内装有空调,且夏天空调开放制冷。原告日常工作由谭乐山负责安排,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由禾澔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工资由众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10月,原告工资由众和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31日,谭乐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5月31日,勘察院与禾澔公司签订《勘察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勘察院将其属下广州大道北743号小区物业委托禾澔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范围限于保安、清洁相关工作,委托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禾澔公司与谭乐山签订《物业管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禾澔公司将广州大道北743号的小区的物业管理交由谭乐山承包,承包事项与《勘察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管理事项一致,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第十六条第9点约定,为避免欠薪和漏缴个人所得税,禾澔公司有权在每月收到业主支付的劳务费后,按谭乐山报来的物业管理人员收入清单代申报个税及代发工资,余额支付给谭乐山。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禾澔公司、勘察院为被申请人,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禾澔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3、勘察院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00元,勘察院并对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穗从劳某案(20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禾澔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禾澔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600元;3、勘察院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2014年9月5日,该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禾澔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6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众和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和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34.68元;3、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11.56元;4、众和公司支付高温津贴750元;5、众和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费10000元;6、勘察院对上述支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穗劳某案(2014)36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出示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10月29日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2387.37元,并主张工资并未包括社保及公积金。被告众和公司对该清单无异议,但主张是接受禾澔公司监督、代谭乐山发放工资。谭乐山出示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与谭乐山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主张系被告应付劳监部门才制作的,且谭乐山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从劳某案(2014)91号仲裁裁决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穗劳某案(2014)364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清单、《勘察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确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本案中,禾澔公司承包勘察院物业管理后,将与勘察院约定的全部物业内容再次转包给谭乐山,该转包违反上述规定,故禾澔公司将物业转包给谭乐山的转包行为无效,即禾澔公司与谭乐山签订的《物业管理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虽原告确认其受谭乐山招聘入职,日常工作接受谭乐山的管理,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禾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禾澔公司应实际负责的工作内容,现禾澔公司与谭乐山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故原告工作应视为为禾澔公司工作,谭乐山仅应视为代替禾澔公司进行管理,管理的权利义务仍应由禾澔公司承担。因勘察院确认未将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转包给众和公司,该期间仍属于禾澔公司承包勘察院的合同期间,故原告的工作内容仍系属于禾澔公司的业务范围,故禾澔公司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禾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该期间原告工资由众和公司发放,但众和公司与谭乐山之间并无就发放原告的工资达成协议,且除工资发放外,原告与众和公司之间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众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谭乐山出示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谭乐山为个人,并非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故原告与谭乐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确认原告与禾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禾澔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与禾澔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职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31日离职,故禾澔公司最迟应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超过一个月未签订,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之后应视为原告与禾澔公司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系谭乐山口头将原告辞退,谭乐山亦确认其于2013年10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故谭乐山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应视为禾澔公司将原告辞退。谭乐山主张系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述辞退行为应视为禾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禾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2013年10月31日离职,经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87.37元,故经济赔偿金应为11936.85元(2387.37元×2.5月×2倍)。但因原告已经(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获得经济补偿金4600元,该46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应为7336.85元。现原告主张5011.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但原告确认其工作的工作亭内安装有空调,且夏天冷气开放,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勘察院的连带责任,勘察院将其小区物业发包给禾澔公司,故原告与勘察院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禾澔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卓穗雄与被告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禾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11.6元;三、驳回原告卓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卓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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