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车艳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车艳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国平,农民。被告车艳东,前哨农场开发公司农民。原告王国平与被告车艳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5年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30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稻,因被告未能全额给付租金,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的33000元租金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剩余租金13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王国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国平地租款人民币33000元正、叁万叁仟元正,付款方式到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车艳东(签名)2015年1月19日。”证明2015年被告欠原告租地款13000元至今尚未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告举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欠条,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车艳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车艳东租种原告在前哨农场开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0公顷种植水稻,双方约定每公顷承包费为7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4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承包费110000元后,于1月19日,为原告出具33000元(内含迟延给付2014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利息3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0元、利息3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租种原告土地,与原告形成了土地经营权转租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土地租种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车艳东给付原告王国平土地承包费1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车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振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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