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王亚平、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王亚平,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中路58号。负责人李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延先,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王亚平(以下第一被告),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易坤玲,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被告王亚平、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5年,用于购买第二被告的“碧海明都”小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总价款248196元,第一被告首付78196元,我行于2012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并在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截止2015年2月6日,第一被告欠我行本息合计12116.90元,已逾期8期共计221天。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156550.03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亚平未作答辩。被告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5年,约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第二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贷款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碧海明都”小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总价款248196元,第一被告首付78196元。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并在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后,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6日,共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9.9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50.03元及2015年2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抵押登记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56550.03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015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营口创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淑娟审判员  王爱国审判员  班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诗涵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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