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正良,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斌,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彦颖,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沈杰。委托代理人关兆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良、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彦颖、被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张正良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0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64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张正良的仲裁请求。张正良的诉讼请求:确认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00元。张正良于2014年8月8日入职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的8月7日,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张正良到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张正良辞职仅通知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视为向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辞职。同日,张正良到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担任装卸工。2014年10月16日,张正良向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提交《装卸工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申请单中选择的离职原因为不满薪资现状。张正良上班至2014年11月5日并办理交接手续,次日起未再上班。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正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正良2014年8月至10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分别为:2085元、2600元、2600元。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为张正良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机构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办结。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申请书、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6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签收回执。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二、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装卸工离职申请单、装卸工离职会签单。三、被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装卸工离职申请单。装卸工离职会签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5)646号仲裁裁决书。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离职的原因,张正良认为其要求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说在深圳给他缴纳了,但实际上没有;他再次向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询问情况,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就让他写了装卸工离职申请单。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张正良向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分公司提交的《装卸工离职申请单》中选择离职原因为不满薪资现状,现张正良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正良认为《装卸工离职申请单》中的离职原因不是其所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正良请求确认与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正良与被告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张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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