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黄丽春、徐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黄丽春,徐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佳源。委托代理人梁海勤。委托代理人谭金星。被告黄丽春,现去向不明。被告徐顺利,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平果支行”)诉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勤、谭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春、徐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果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丽春、徐顺利以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新城xx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作抵押,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为8%(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用于装修住房。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平房他证马头字第xx**号,抵押权人为我行,无其他抵押权人。我行于2012年10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黄丽春、徐顺利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连续逾期6个月,累计违约9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宣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消字xxxx号],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由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4,146.9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4,248.63元,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4.1、4.2方式及A条约定另计);3、若被告黄丽春、徐顺利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拍卖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新城x幢x单元xxx号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工行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3、房产证、他项权证;4、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核实书;5、共同还款承诺书;6、平果县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审批表;7、催收通知书。被告黄丽春、徐顺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丽春、徐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工行平果支行作为贷款人、黄丽春、徐顺利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消字xxxx号],约定由黄丽春、徐顺利向工行平果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作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150,000元划入户名为xxx,账号为62×××84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黄丽春、徐顺利自愿用其共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龙江新城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x房作抵押;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xxx的账户中。但被告黄丽春、徐顺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连续逾期6个月,累计违约9期,截至该日,尚欠本金104,146.91元及利息4,24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平果支行与被告黄丽春、徐顺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到被告指定的xxx的账户中。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截至2015年1月15日,其已连续逾期6个月,累计违约9期。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应自本院向被告黄丽春、徐顺利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2015年5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4,14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4,248.63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息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黄丽春、徐顺利自愿用其共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龙江新城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x号房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黄丽春、徐顺利不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黄丽春、徐顺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xx年(平果)消字xxxx号]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由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偿还借款本金104,14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4,248.63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对被告黄丽春、徐顺利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龙江新城一期住宅小区x幢x层x单元xxx号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黄丽春、徐顺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丽萍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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