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志峰与谢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峰,谢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峰,男,住陕西省兴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地,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志峰因���被上诉人谢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何志峰在收到“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何志峰于2015年5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志峰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志峰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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