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马超、戴红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马超,戴红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盐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被告马超。被告戴红花(系马超妻子)。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301-1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马超、戴红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隆震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戴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超在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务,卡号为62×××05。同年2月6日,马超用卡刷卡消费40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在3月21日办理36期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戴红花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超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11笔计57800元,隆震担保公司仅代偿13206.5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5年1月2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息合计364481.59元。请求判令:1、被告马超、戴红花偿还透支本息364481.42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马超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超、戴红花、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马超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同日,马超、戴红花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该业务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工行盐城分行申请信用卡的用途为购车,具体额度由工行盐城分行核定,还款期限为36期;在还款期内,本人为所购车辆购买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盐城分行;本人知悉在分期付款还款期内,每月的25日为最迟分期还款日,推后还款视为违约,如出现累计三次发上违约行为,本人自愿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款项,并根据协议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偿还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马超、戴红花、隆震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为其所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40万元;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盐城驰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期分期付款手续;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7%,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由发卡行一次性收取,提前还款不退手续费;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归还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期按月归还,每期还款最后截止日为次月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发生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提供抵押保证时,抵押人承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年1月9日,隆震担保公司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确认对马超申请的分期付款购车业务透支的40万元作保证担保。同年2月5日,马超将拟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同年2月6日,马超持卡在盐城驰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40万购车。同年3月21日,马超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马超从2013年7月25日出现违约,至2014年12月30日累计还款11笔计57800元,期间由隆震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代偿13206.50元。本案审理期间,马超于2015年3月10日、7月1日各还款3000元,根据工行盐城分行马超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7月21日,购车分期付款累计拖欠本金334047.42元、产生利息33407.50元、滞纳金6490.99元,合计373945.91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超、戴红花、隆震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超透支消费后,已连续多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马超及共同还款人戴红花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马超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马超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应当对被告马超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戴红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373945.91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以本金334047.42元为基数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隆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马超、戴红花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马超、戴红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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