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跃林与程跃富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跃林,程跃富,杨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程跃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洪仁华,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跃富,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杨仪,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程跃林与被告程跃富、杨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跃林及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告程跃富、杨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跃林诉称,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原告为家庭承包户代表分得承包土地21亩,并发给土地经营权证。由于原告欠村里债务,村里将原告家庭承包田的土地21亩收回,保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1月9日被告程跃富未经原告的同意,向村里交7800元欠款,将程跃林家中的土地抽回后,擅自转包给杨仪经营。2009年原告回村要地,发现土地被程跃富抽回,转包给被告杨仪经营。原告找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拒绝交还土地。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载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程跃富与杨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无效,返还原告土地15亩。被告程跃富辩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原告争议的土地中,是程广义、张桂珍和程跃龙分得的土地,原告程跃林的土地已经拨了出去。程广义、张桂珍和程跃龙三人去世后,该地应由程跃龙女儿为承包代表人,程跃林已经脱离这个承包户。程跃林与父母在同一经济单元共同生活,但程跃林不赡养老人,没有承包法定责任主体,承包经营户中程跃龙死后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程跃龙女儿继承。村委会证明程跃富耕种一年的说法不正确。程跃富向村里交款抽地是程跃龙委托办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仪辩称,我不能向原告交地,我所种的土地是与程跃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程跃林、程跃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解质证意见。程跃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承包耕地台帐一份,主要内容“程树林承包经营户实际经营耕种土地面积19.05亩”。拟证明程跃林承包经营户承包拥政村土地面积为19.05亩的事实。证据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主要内容“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水田面积2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今2027年12月30日止”。拟证明程跃林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拥政村土地面积为19.05亩的事实。证据A2.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拥政村程跃林承包水田面积2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拟证明程跃林承包经营户在拥政村分得承包田的事实。证据A3.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承包年限由2004年开始到2015年共12年;2.面积大垧1垧3亩地;3.承包费每亩50元,承包费7800元(程广仪、张桂芝、程跃林、程跃龙四口人地);4.甲方程跃富、程跃龙,乙方杨仪;5.乙方种地不到年限给乙方返回7800元;6.还欠款7800元;7.因人口给程跃林播过去1口地、本合同又延4年,到2019年12月中止,2014年2月29日。甲方程跃富、程跃龙,乙方杨仪”。拟证明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程跃富转包的事实。证据A4.拥政村对程跃林土地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程跃林退还土地被程跃富抽回后,由程跃富耕种一年后,程跃富又将该地承包给本屯杨仪耕种,2009年2月程跃林回来向程跃富要地,程跃富称该地是程跃龙包出去的。该地地权为程跃林所有,土地台帐及土地使用证均为程跃林名下,程跃富无权转包他人,属侵权行为,程跃林退还给程跃富7800元,程跃富无条件将该地退还给程跃林。志广乡拥政村委会,2011年5月2日”。拟证明拥政村委会证明程跃富和杨仪侵权的事实。证据A5.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内容“申请人程跃林,被申请程跃富、杨仪,申请人程跃林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经营权证有4人土地21亩,2004年,2名共有人死亡,本人及另一共有人程跃龙均在外打工,承包地由村对外发包(由于该户欠村款),2004年初村规一次性偿还陈欠免欠款额的30%。程跃龙及程跃富联系不上程跃林的情况下,同本村杨仪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承包给杨仪耕种,承包费7800元,全部用于偿还村里陈欠。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当年程跃林回来从杨仪所承包的21亩面积内要回4.5亩自己经营。因此程跃富、程跃龙、杨仪在原承包合同又将承包期延续4年。程跃龙当年6月死亡。杨仪领取剩余耕种面积补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裁决:1、该合同有效;2、驳回程跃林要求补偿请求”。拟证明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请求的事实。程跃富、杨仪对程跃林所举示的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程跃林的土地已经转包给王艳霞,现有的土地实际是程跃龙子女的。被告程跃富举证情况如下:证据B1:五常市志广乡拥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程跃林土地处理意见中,提到程跃林退地被程跃富抽回后耕种一年的说法,经查实抽回地后转包给杨仪耕种,并立承包合同,有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和交村欠款收据为一个日期,程跃富根本没有耕,2015年6月17日”。拟证明程跃富抽地后没有耕种的事实。证据B2.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承包年限由2004年开始到2015年共12年;2.面积大垧1垧3亩地;3.承包费每亩50元,承包费7800元(程广仪、张桂芝、程跃林、程跃龙四口人地);4.甲方程跃富、程跃龙,乙方杨仪;5.乙方种地不到年限给乙方返回7800元;6.还欠款7800元;7.因人口给程跃林播过去1口地、本合同又延4年,到2019年12月中止,2014年2月29日。甲方程跃富、程跃龙,乙方杨仪”。拟证明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程跃龙转包的事实。证据B3.收据一份,主要内容“2004年2月29日,人民币7800元,收二屯程跃林帐面欠款(程跃富交),收款单位拥政村委会章”。拟证明转包费交程跃林村帐面欠款的事实。证据B4.火化证明二份,主要内容“程跃龙于2004年6月15日死亡后火化”。拟证明程跃龙死亡的事实。证据B5.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程跃林一口人土地由王艳霞种,陈欠由程跃龙付款,如果程跃林回来要地,王艳霞把程跃林一口人土地退还程跃龙,承诺人王艳霞,执笔人杨仪”。拟有程跃林一口人地由王艳霞耕种的事实。证据B6.火化收据二份,主要内容“张桂芝于2003年2月5日死亡火化”。拟证明程跃林在母亲张桂芝死亡前后未尽义务的的事实。证据B7.五常市志广乡拥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程广义于1998年9月因病死亡”。拟证明程跃林父亲程广义于1998年死亡的事实。程跃林对程跃富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B2程跃龙和程跃富将原告的承包田转包无效。被告杨仪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程跃林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程跃富质证中提出土地系程跃龙子女的意见,未举示村委会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能够证明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程跃富所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证据B4、证据B5、证据B6、证据B7,程跃林无异议,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程跃林对程跃富所举示的证据B2提出异议,以程跃龙转包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程跃富与杨仪的承包合同中有程跃龙签名,是程跃龙对程跃富转包自己分得的承包田4.5亩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证据B2中除程跃龙分得的承包田4.5亩外,未得到程跃林的认可,其部分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跃林与被告程跃富系兄弟关系,1998年原告程跃林及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期,以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为代表在志广乡拥政村分得土地21亩,并发给土地经营权证书,其家庭成员:父亲程广义,母亲张桂芝、程跃龙、程跃海。原告的父亲程广义于1998年9月去世,2001年原告程跃林弟弟程跃海的承包田从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出。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实际经营耕种19.05亩,拥政村委会在2001年土地台帐的第32页予以登记。2002年程跃林家庭欠拥政村委会陈欠债务不能偿还,原告程跃林同意将家庭承包田19.05亩交给拥政村委会经营管理,原告程跃林外出打工。2003年2月原告程跃林母亲张桂芝去世。2004年1月9日被告程跃富在原告程跃林外出打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拥政村委会交陈欠款7800元,将程跃林家庭承包田19.05亩抽回,被告程跃富与村村民被告杨仪签订了2004年至2015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7800元。2004年原告程跃林和程跃龙得知土地抽回后回来要地,经亲属协调,原告程跃林将家庭承包田分出4.5亩转包给王艳霞。程跃龙在被告程跃富和杨仪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字。2009年和2011年原告程跃林回拥政村委会要地,2011年5月2日志广乡拥政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程跃林退还土地被程跃富抽回后,程跃富又将该地承包给本屯杨仪耕种,2009年2月程跃林回来向程跃富要地,程跃富称该地是程跃龙包出去的。该地地权为程跃林所有,土地台帐及土地使用证均为程跃林名下,程跃富无权转包他人,属侵权行为,程跃林退还给程跃富7800元,程跃富无条件将该地退还给程跃林”。原告程跃林找被告程跃富和杨仪交涉,被告拒绝交还土地。2015年3月20日原告程跃林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农仲案(2015)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1.该合同有效,2.驳回程跃林要求补偿的请求。原告程跃林不服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九九八年原告程跃林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志广乡拥政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田21亩,签订了三十年承包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有权耕种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被告程跃富未经原告授权或委托,无权以自己名义转包原告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告程跃富与被告杨仪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程跃富与被告杨仪签订合同后,家庭成员程跃龙在合同上签名,是程跃龙对自已个人分得承包田的处分和认可,对程跃龙分得的水田4.5亩,被告杨仪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程跃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土地由程跃龙子女继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要求耕种程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符合第二轮农村土地展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跃富、杨仪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转包水田10.5亩部分无效。二、被告程跃富、杨仪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程跃林交付承包田10.5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跃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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