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张锦香、颜金全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张锦香,颜金全,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张锦香。被告颜金全(系张锦香丈夫)。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锦香、颜金全、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香、颜金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张锦香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37×××45,申请授信额度21万元。同年6月10日,张锦香用该卡刷卡消费21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办理36期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颜金全与张锦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张锦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2014年10月份起未再还款,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日,张锦香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息合计88422.26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张锦香、颜金全偿还透支本息88422.26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张锦香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锦香、颜金全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只对车贷及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同一卡上产生的其他费用;二、作为担保人,目前被告欠款的余款由法院确定;三、被告张锦香的车辆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外的债务及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四、若要求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张锦香向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37×××45的牡丹信用卡。同日,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与张锦香、颜金全、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为其所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1万元;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期分期付款手续;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7%,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由发卡行一次性收取,提前还款不退手续费;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归还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期按月归还,每期还款最后截止日为次月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发生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提供抵押保证时,抵押人承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年6月9日,张锦香将拟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次日,张锦香持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1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此后,张锦香一直按约还款,直至2012年12月份起出现违约情形,在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18856元后不再还款,期间累计还款23次,还款金额144556元,根据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张锦香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10月1日,购车分期付款累计拖欠本金69875.95元、产生利息13243.46元、滞纳金5302.85元,合计88422.26元,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锦香持有的37×××45号牡丹信用卡仅用于汽车贷款,无其他消费。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锦香、颜金全、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锦香透支消费后,已连续多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锦香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颜金全与张锦香系夫妻关系,且所透支购买的家用汽车属于家庭消费行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对张锦香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锦香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张锦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应当对被告张锦香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的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外的债务及抵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此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担保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香、颜金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支付透支款本息88422.26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以本金69875.95元为基数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张锦香、颜金全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锦香、颜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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