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中与被告刘战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中,刘战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高中。被告刘战武。原告王高中与被告刘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中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赊欠饲料款7375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被告刘战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因被告养殖肉猪,向原告赊欠猪饲料7375元,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高中货款7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刘战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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