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有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庞勇,男,汉族。被告江莉(原庞勇之妻),女,汉族。被告李橙,男,汉族。被告李晓红(李橙之妻),女,汉族。被告庞晓红,女,汉族。被告陈光福(庞晓红之夫),男,汉族。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庞勇、江莉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为20‰。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庞晓红、陈光福以其位于西乡县某处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李橙、李晓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庞勇、江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经被告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签字确认。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庞勇、江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并按月息20‰计算给付利息;原告享有以被告庞晓红、陈光福所有的位于西乡县某处房屋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橙、李晓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庞勇、江莉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庞晓红、陈光福以西乡县某处建筑面积为134.46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就被告庞晓红、陈光福抵押的该房产,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橙、李晓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庞勇、江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庞勇、江莉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经被告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签字确认。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庞勇、江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汉中市金融工作室关于同意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汉金融函(2013)12号)、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陕金融函(2013)89号),证明了原告的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原告提交的被告庞勇、江莉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橙、李晓红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庞晓红、陈光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六被告的身份婚姻信息;3、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庞勇、江莉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到期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庞晓红、陈光福以西乡县某处建筑面积为134.46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抵押,但该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5、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橙、李晓红签订担保合同,对庞勇、江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陕金融发(2008)1号),证明原告执行的小额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要求借款人庞勇、江莉偿还借款本金、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李橙、李晓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贷款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本案贷款的最终利率。本案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6.53‰(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原告要求以被告庞晓红、陈光福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或合同有效但约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无效的,抵押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庞晓红、陈光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勇、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6.53‰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罚息按月利率6.53‰上浮50%计算);被告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庞勇、江莉追偿;二、驳回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勇、江莉、李橙、李晓红、庞晓红、陈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军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龚前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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