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宫学强与张鹏、袁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宫学强。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张鹏。被告:袁建勇。委托代理人:窦宝利。原告宫学强与被告张鹏、袁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张鹏、袁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宝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作生意资金紧张需要用钱,自2012年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1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诉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鹏辩称,两年前,我干工程资金不够,我找袁建勇借款,他说没有钱,但可以拿他的存折去信用社抵押贷款,到了信用社找到原告,原告说他想法给借款,这些钱是从别人那里拿来的,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按1分5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高出银行利息。被告袁建勇辩称,袁建勇没有借宫学强的钱,真正借款人是张鹏,袁建勇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0元及诉后利息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除诉称外,补充称二被告为合伙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录音摘抄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二被告打伙干工程,工地上都说他们合伙。没有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鹏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录音的时间期间不可能去原告家,对证据三有异议,称与袁建勇无关;被告袁建勇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称录音的时间没有去原告家,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是传说。被告张鹏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与辩称一致,补充借款与袁建勇无关,与袁建勇不是合伙关系。无证据提供。被告袁建勇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张鹏从原告处借款,最后还欠10万元,因三者是朋友关系,要求袁建勇为借款见证,所以在空白处签名,如是共同借款,应在借款人处签字。从原告提交的没有质证的2013年1月5日转款记录看,原告转给张鹏47500元。举证如下: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取款凭证。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虽二被告有异议,只是称没去过原告家,但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称没有证据;对被告袁建勇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取款凭证予以采信,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从原告宫学强处借款,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张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宫学强现金100000元,右下方落款为借款人:张鹏。袁建勇在最左下方签名。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宫学强于2013年1月5日转给张鹏47500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但李某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录音摘抄,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张鹏称借款时利息为1分5厘,高出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合伙问题,二被告即没有书面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原告虽提供一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但不符合合伙实质要件条件,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系合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从形式上及书写习惯分析,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张鹏自认,借款人应为张鹏。袁建勇在借款人一栏最左方签名,即未注明是借款人,也未注明是合伙人或保证人,故不能认定袁建勇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张鹏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虽欠条中没有约定,但张鹏认可利息为1分5厘,只是称高出银行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宫学强借款本息102000元及诉后利息(按1.5‰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建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张鹏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代宪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迎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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