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廉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沿泰安市财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分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廉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廉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沿泰安市财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军分区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廉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11000元。刘某对廉某予以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廉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廉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3、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廉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廉某接受酒精测试的情况;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廉某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219mg/100ml;泰公交化鉴(2014)11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廉某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7、被告人廉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泰安军分区西侧时,与对行的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