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张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张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代表人闫志龙,夏家店支行行长。被告张云才,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张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的代表人闫志龙、被告张云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相关手续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被告张云才因购买水稻生产资料需要,于2012年11月26日从我支行贷款26,000.00元,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才辩称,钱是我贷的,我治病花了,到秋卖粮给钱,保证偿还,但是需要逐年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4年8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2012年11月26日,被告张云才因购买水稻生产资料需要,从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借款26,000.00元,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张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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