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杨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政府对面)。代表人闫志龙,夏家店支行行长。被告杨成军,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杨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的代表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相关手续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被告杨成军因购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于2010年11月30日从我支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4年8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成军因购买玉米生产资料需要从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结息方���为到期日对日。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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