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诉周桂丽、张萍、徐海涛、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124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牟信库,厂长。被告:周桂丽,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徐海涛,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萍,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方光霞,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诉被告周桂丽、张萍、徐海涛、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2向本院提出降低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26700元降低至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撤回对被告周桂丽、张萍、徐海涛、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宏德新型建材制砖厂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由原数额526700元降低至5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的5267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9067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9017元,故总计应退还9042元)。审 判 员  于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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