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向洋与向龙红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洋,向龙红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向洋,女,汉族,2010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8组,身份证号码420322201009040046。法定代理人姚侨知,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官木塘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11105822,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潘小燕,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龙红,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8组,身份证号码420322198307180958。原告向洋与被告向龙红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洋的委托代理人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龙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女儿,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离婚。依据原告母亲河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到原告母亲的指定帐户。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但与原告母亲保持联系且一起生活,并且在2015年春节前多次对原告母亲承诺和好,且计划双方回武汉购置房产,一起陪着原告长大,春节还邀请原告和原告母亲一起到被告的老家过年,给原告压岁钱,同时和原告母亲商量由原告母亲将原租赁的租房改租成现在的较大的房子,这一系列的举动让原告母亲对和好信以为真。2015年4月份,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母亲春节期间已经乡亲且自己马上要与他人结婚,同时快速的搬离了原告母亲承租的房子。在被告毫无回心转意的情况下,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自离婚之日的抚养费,遭到被告的各种理由拒绝和推托,最后不再接听原告母亲的电话,切断了与原告母亲的全部联系方式。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与原告母亲离婚的近三年的时间内,除原告去年暑假来深与被告有短暂的相处之外,被告不仅不支付抚养费,也从未给原告购买任何的生活、学习用品,未主动探视、陪伴原告,即便是原告的生日也未接到被告的电话,丝毫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诉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至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79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1500元的标准像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诉求共计517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向龙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指定银行帐户,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跟随其姥姥生活在武汉。原告母亲称,其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1月份,其与被告各自承担自己的房租和生活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称,其在培训公司工作月工资约7000元;被告在金蝶软件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至15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未再婚,只有原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对其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举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龙红每月向原告向洋支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原告刘倬荣18岁(2028年9月)止。对于本判决生效前的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对于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向龙红向原告向洋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向龙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洋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向龙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七、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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