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祥、张秀荣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张秀荣,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张玉祥,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秀荣,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5073-6。法定代表人杨小云,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邵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玉祥、张秀荣诉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张秀荣,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200元。被告辩称,违约事实存在,但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将相关资料送交了房产登记机关,故自该日起,我公司即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路32-12号房屋,价款488025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下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488025元,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提交办理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料。本案争议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入住通知书1份、初始备案登记1份、测绘业务联系函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住争议房屋,故自该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即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故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报送办理产权登记资料的义务,被告逾期报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经计算为12103元(计算方法:488025元*1/10000*248日=1210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祥、张秀荣逾期办证违约金12103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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