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马术萍、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马刚执行异议纠纷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马术萍,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马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杨建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申请执行人马术萍,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兵荣,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马刚,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本院在执行马术萍诉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涛、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建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组织听证,异议人杨建华、申请执行人马术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荣、被执行人金涛、被执行人马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建华称,2014年6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化街西侧龙河金帝20幢商网02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杨建华,并约定房款为1616048元。异议人杨建华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杨建华,故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杨建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冻结该房屋产权手续,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杨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龙河金帝的20、21幢商网是同一幢楼;2、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号楼和21号楼202的面积各多少;3、《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幢商网2号房是异议人杨建华购买。本院查明,异议人杨建华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龙河金帝小区20幢商网2号房屋(建筑面积144.29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杨建华,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1614048元,异议人杨建华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购房款91604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吴利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龙河金帝21幢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29平方米)的房产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杨建华提出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非同一标的,故异议人杨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建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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