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市中东周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九州家园B1段营业楼。法定代表人韩某,任经理。被告韩某,居民。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被告徐某乙,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三化路中��。法定代表人王安毅,任经理。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男,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乙、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石材质押向原告借��31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310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同日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还款11万元,剩余款项299万元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解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辩称,原告所诉还款金额不属实,我们到银行调查韩某尾号8773农行账号,共分八笔偿还了原告方工作人员郗雷400817元,原告所诉299万元不属实,请求双方对账确认真实金额。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是动产质押典当纠纷,质押借款310万元,应该先由物的价值偿还,根据担保法28条,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另外保证合同是2013年签的空白的担保合同,韩某向刘某称2013年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徐某、徐某乙、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泰安��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自有或享有处分权的石材37800平方米,估价728.15万元的石料作为当物抵(质)押给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根据抵(质)押物总价值的42.57%取得当金31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当户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形成绝当。如绝当形成,典当行有权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对抵(质)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或由典当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绝当期间,利息及综合费用照常,继续收取。当户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典当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综合费率基础上上浮100%收取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广利在抵(质)押典当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当物石材37800平方米,估价728.15万元,折当率42.57%,典当金额310万元。综合费用9.3万元,实付金额300.7万元,月费率1%。典当期限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当票上盖章。同日,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中铁地产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将借款310万元转入周晓宇的62×××92的账号内。同日,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将310万元通过行内转账的方式打入周晓宇的62×××92的账号内。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当物石材交付原告。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偿还现金11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徐某、徐某乙辩称,韩某尾号8773农行账号,共分八笔偿还了原告方工作人员郗雷400817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郗雷系原告工作人员等情况。上述事实,有抵(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当票、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310万元,虽然当票载明实付金额为300.70万元,9.3万元为综合费用,但典当借款应以实付金额为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实付金额为310万元,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31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10万元,该借款有抵(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银行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现金11万元,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99万元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于法无据。本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韩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还原告泰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99万元。二、被告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20元,由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徐某、徐某乙、刘某、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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