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曲杰,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亚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杰,男,1970年3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赤峰市松山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军与被告曲杰、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欣、李朝辉,被告曲杰、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杰挂靠在宏基公司名下,为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御华府楼盘施工。2010年8月份,被告曲杰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金御华府楼盘建筑施工。共欠205000元材料款未付,曲杰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截止到起诉之日,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48075元,本息合计为253057元。该欠款至今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曲杰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53057元,并由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曲杰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要求原告放弃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基公司辩称,赤峰市金御华府工程系我公司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第七公司施工,我公司与被告曲杰没有关系,曲杰所产生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曲杰欠原告模板款205000元及赊欠模板的用途。2、实物出库单8枚,证明被告曲杰向原告购买模板用于赤峰金御华府商业楼建设。被告曲杰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据是我出具的。被告宏基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欠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曲杰没有关系。实物出库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与我公司无关。3、证人刘宗民出庭作证,证人刘宗民主要证明其在2010年8月至9月原告雇其往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工地送过模板。4、证人刘志国出庭作证,证人刘志国主要证明其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原告雇佣其往松山区政府后面的金御华府送过模板。被告曲杰对以上二份证言质证为,我不认识证人,只认识原告,因原告也跟着送货,后经过对账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宏基公司对以上二份证言质证为,我方也不认识证人,且该事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松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曲杰质证为,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宏基公司质证为,对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未生效,现在上诉阶段。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松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与244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被告曲杰与被告宏基公司对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曲杰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基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判决书中的钱我公司都给了。被告曲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资格复核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曲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为,对登记表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且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曲杰质证为,有异议,该证据是我与中天公司签合同时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纪宗生为我提供的施工建设需要的资质,我将有上述资质人的证件交至市建委,取得文件后我才能施工。是纪宗生为我提供营业执照和上述五个人的证件。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欠据、证据2出库单与证据3、4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曲杰在原告处赊购模板,并将该材料用于赤峰市金御华府小区的建筑工地,被告宏基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确认的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6(2012)松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2010年被告曲杰曾承包被告宏基公司在赤峰市金御华府的在建工程,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以上两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投标资格复核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其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宏基公司承包过金御华府小区的建筑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基公司承包了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御华府A区、AB商业楼工程。被告宏基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由其第七分公司承建。宏基公司的第七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曲杰,被告曲杰借用被告宏基公司资质,作为被告宏基公司在金御华府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组织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王亚军处赊购模板,累计欠款195000元,期间被告曲杰个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被告曲杰为原告出具205000元欠据一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曲杰给付欠款本金合计253057元,并由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曲杰提供模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曲杰欠原告模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被告曲杰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宏基公司第七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宏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依法对工程承建过程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曲杰虽出具了205000元欠条,其中195000元为模板款,余下10000元为个人欠款,因买卖合同关系与个人借款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借款部分的偿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曲杰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军欠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止)。二、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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