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焦利军、白翠君、张桂勤、马玉山、邓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利军,白翠君,张桂勤,马玉山,邓舒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曲秀坡被告焦利军被告白翠君被告张桂勤被告马玉山被告邓舒文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焦利军、白翠君、张桂勤、马玉山、邓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孙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坡,被告焦利军、张桂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翠君、马玉山、邓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焦利军向我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此款2013年3月2日前还清,月息为12.026667‰,此款由张桂勤、马玉山、邓舒文进行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本金及利息。现此款已逾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给付利息104086.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4、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白翠君、马玉山、邓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焦利军辩称,是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但我是应名的,借钱给焦玉芝用了。她和别人有纠纷,现在她正张罗还钱。被告张桂琴辩称,当时我去给担保的时候我已经退休6年了,我已经60岁周岁,焦利军是我表弟,焦玉芝是我表妹,当时焦利军找我,他是人民教师,有工资有楼房。后来我知道是焦利军借的钱给焦玉芝用了,再后来我才知道没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焦利军因进货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张桂勤、马玉山、邓舒文为其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2.026667‰,被告焦利军于2012年3月13日取得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二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焦利军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焦利军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焦利军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2.026667‰,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上浮40%,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104086.79元。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桂琴、马玉山、邓舒文为焦利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利军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利军、白翠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04086.79.00元(利息结止到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张桂琴、马玉山、邓舒文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焦利军、白翠君追偿。案件受理费5861.00元,由被告焦利军、白翠君承担,被告张桂琴、马玉山、邓舒文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焦利军、白翠君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徐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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