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付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741号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黄某诉被告付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和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付某以车辆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担保人付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经原告催要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归还借款32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32000元属实,被告付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付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付某以车辆经营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某归还原告8000元,尚欠32000元没有归还,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付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保证书,付某以自己的楼房即某村(7号楼4单元201室)一套抵押贷到黄某现金叁万贰千元正,(32000元),从2013年元月11号到2013年5月30号前还清,如到期归还不上黄某,付某某、张某有权拍卖处理,立字为证,贷款人付某,抵押人付某,2013年元月11号,证明人:张某,担保人:付某某。今贷到黄某现金叁万贰千元整(32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2013年5月30号前还清。贷款人:付某。2013年元月11号,证明人:张某;担保人:付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庭审中,被告付某某表示32000元贷款属实,并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付某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付某书写的保证书及贷款条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付某、付某某签名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且被告付某某予以认可,属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付某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对担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32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雨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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