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芝连、魏东等与冷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冷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7号原告:张芝连,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魏东,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开利,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开玲,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魏翠平,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振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与被告冷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连、魏东及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和被告冷振成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89M处,与相对方行驶魏喜勤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喜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魏喜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0.42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2606.80元、护理费372.40元、误工费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30819.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款由被告赔偿60%,计款126491.41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要求赔偿238491.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7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亲属魏喜勤发生交通事故,魏喜勤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对本次事故与魏喜勤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危通知单、村证明各1份。证明:证明魏喜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及病危死亡的事实。4、柳新村证明1份。证明:证明五原告系魏喜勤直系亲属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是次要责任;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原告近亲属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冷振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近亲属驾驶车辆无灯光且逆向醉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部分诉求过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亡损失未提供死亡报告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死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属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已付原告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20时10分,被告持C1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89M处,与相对方行驶魏喜勤(醉酒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魏喜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5-00040号;时间:2015年6月16日)认定:魏喜勤、被告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各负同等责任。魏喜勤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脑疝,肺挫伤,左股骨干骨折,休克,多处皮肤擦伤;予手术治疗。2015年6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2250.42元(票据2张)。阜南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2015年8月7日出具死亡证明:魏喜勤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均农业户口;原告张芝连与魏喜勤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魏开利、次子魏东、长女魏玲、次女魏翠平,均已成年;魏喜勤,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死亡时年满60周岁,其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冷振成系肇事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已付给原告8000元。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50894元执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亲属死亡是否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案件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法或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付原告8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冷振成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亲属死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亲属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50.42元;魏喜勤受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脑疝,住院期间抢救治疗,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费用清单,护理为二人,护理费744.80元(74.48元×5天×2人),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喜勤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即2015年6月7日至6月20日,时间14天,误工费1042.72元(74.48元×14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魏喜勤受伤抢救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魏喜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及魏喜勤原收入等情况,结合魏喜勤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有4个子女及妻子原告张芝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国家职工婚丧假期的规定,本院确定5人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1117.20元(3天×74.48元×5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06.8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298329.42元。事故车未投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78329.42元(298329.42元-120000元),由被告赔偿60%,计款106997.65元(178329.42元×60%);合计226997.65元(120000元+10699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各项损失共计226997.65元(被告冷振成已付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8000元,在执行时扣除);(1)驳回原告张芝连、魏东、魏开利、魏开玲、魏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元(原告预交2439元),本院减收2438元,由被告冷振成负担24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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