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许贵波与谢长海、周学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波,谢长海,周学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许贵波,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谢长海,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周学武,男,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华,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许贵波诉被告谢长海、周学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周学武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波、被告谢长海、周学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波诉称,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位于西南山南坡承包地5.4亩。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至2014年末。2015年春耕时原告将承包地旋后没等原告播种,被被告谢长龙强行种上玉米,经找被告及村镇解决未果。被告无故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其行为已构成土地侵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地5.4亩,赔偿2015年度经济损失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长海辩称,地不是被告谢长海的,谢长海与周学武是亲属关系,谢长海是帮周学武种地,该案与谢长海没有关系。被告周学武辩称,谢长海与周学武是亲属关系,谢长海是帮周学武种地,地是周学武开荒地,应该由周学武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鸡东县永和镇永胜村委会将坐落在永和镇永胜村西南山南坡地、面积5.4亩的旱田地发包给原告许贵波,原告一直耕种经营至2014年。2015年春,被告谢长海在该地耕种玉米。另查明,被告谢长海与被告周学武系亲属关系,因周学武无力耕种,谢长海于2015年春帮助周学武耕种诉争旱田地。被告谢长海与周学武均系原牧场村村民,1995年至1997年,周学武向永胜村交纳机动地承包费。2002年牧场村并归永胜村。原告诉争地块在永和镇永胜村民组与牧场村民组权属争议地块的5号地块内,5号地块中诉争地块权属为永胜村农民集体所有。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耕地台账、永胜村委会证明、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书、图纸、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鸡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已明确诉争地块权属为永和镇永胜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许贵波与被告周学武对诉争土地为永胜村农民集体所有无争议,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学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周学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学武辩解诉争土地由其开荒,应由其经营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长海与被告周学武系亲属关系,谢长海是帮助周学武种地,属无偿帮工行为,故被告谢长海不应承担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许贵波坐落在鸡东县永和镇永胜村西南山南坡地、面积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四至:东邻张凤林、西邻许景利、北邻地阁、南邻道);二、驳回原告许贵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学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仙华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梓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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