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莫洁兰、许金倩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莫洁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倩,莫洁兰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金倩。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倩,许金玲之妹。再审申请人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起诉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侵犯财产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合法财产权。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提起行政诉讼,源于2010年10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终审判决,即“阳江市3.26打黑专案”中,追究许湛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了罚金1210万元。许湛于2011年9月17日病故,留有阳江市湛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湛享有52.21%股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依法享有继承权。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在(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案件判决前,就已在刑事侦查阶段查封、扣押了许湛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既未向家属出具《扣押清单》,也未能随案移交扣押财产给人民法院,擅自委托拍卖、处置涉及许湛价值数千万的土地、房产,其行为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的规定相违背。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将理应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产,擅自处置;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未通知许湛的合法继承人就注销了相关不动产的产权证书。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财产权。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是具体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借“阳江市3.26打黑专案”之名,与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两级法院均以“起诉人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有枉法裁判之嫌。二审裁定认为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应当依法向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享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这是在回避公安机关的违法职权行为,借口不立案。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本应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却在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授意下,非法注销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享有继承权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明显属于“实施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本院认为: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所主张的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系基于“阳江市3.26打黑专案”产生,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执行、处置行为,及阳江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予以协助配合的行为。本案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并非公安机关治安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规范的对象,利害关系人对此类行为不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若认为上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享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原裁定认定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正确。综上,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洁兰、许金倩、许金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高晓力审判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胡瑜书记员 赵 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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