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忠良与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忠良,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负责人李柔学。委托代理人卜忠政、黄廷龙,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忠良诉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在被告煤矿从事机电工作,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28日经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向兴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4259元。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辩称,原告实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过高,其余请求事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2、工资册。原告刘忠良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才上一个月班就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就没去上班,矿上每月发放的2000元是预支的生活补助,不是原告的实际月工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真实性皆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良是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的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认字(2013)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1075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2015年6月11日,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仲裁字(2015)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刘忠良受伤后,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预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1080元。另查明,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起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忠良是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的职工,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所受伤害为伤残六级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检查费588元、鉴定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446元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上班,仅领取了一个月工资即受伤,双方皆认可自原告受伤后就再未到矿上工作,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是矿方预付给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且原告是按产量计算工资而不是领取固定月薪,故无法计算其实际月平均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工资标准按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97.08元/月计算。庭审中,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按照该项标准,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2897.08元/月=46353.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能享受的最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个月×2897.08元/月=34764.96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其标准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2014年)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36元/月计算,即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个月×3736元/月=97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3736元/月=9713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情况,酌情支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良与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2704.2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5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136、停工留薪期工资34764.96元、检查费588元、鉴定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446元、交通费800元;本款含被告已预付的2108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四联乡合营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成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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