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世清诉某某乡某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清,古浪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世清,住古浪县。被告古浪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负责人袁程海。原告张世清与被告古浪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清、被告某某村委会负责��袁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清诉称,1996年至1998年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原告处用餐。1998年季某某在村上不干了,但是账到一年后才交给下一任。1999年12月30日季某某给原告写了7000元的欠条,2000年至2002年季某某分三次还了3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到村委会要钱,村上不认账。现请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欠款7000元及索款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季某某1994年至1996年是主任,1996年至1998年是文书。1998年年底换届后,季某某在村上没有任何职务。季某某1999年12月30日写的欠条不属于村委会的债务。另外,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村委会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张世清提交了欠据一份:今欠到张世清招待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某某村经办人季某某。99.12.30。被告某某村委会质证认为,季某某不在村上任职已经一年,且欠据没有村委会印章,故不属于村上的账。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季某某出具欠据时既非村委会工作人员,村委会又未盖章确认,故欠据本身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季某某曾先后任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文书职务,1998年年底离任。1999年12月30日,季某某向原告张世清出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欠据一份。后季某某偿还了欠据中的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即使债的事实毫无争议,寻求法院强制保护也有一定期限,何况当事人对债本身存在争执。季某某1998年年底已不在被告某某村委会任职,故其于1999年年底出具的欠据不足以证明张世清与某某村委会之间��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世清陈述村委会消费用餐及季某某离任一年后才向下任交账,并无任何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国家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法定情形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但相应情形的发生必须在期间之内,一旦超过期间则权利人不再享有胜诉权。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季某某出具欠据及履行部分债务的事实,应当发生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之后,故欠款早已经到了履行期限,而在其后长达十几年时间中原告张世清未向被告某某村委会主张权利,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智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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